(2015)金牛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刁克云与王俊翔、吕启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克云,王俊翔,吕启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刁克云,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彭胡鑫,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翔,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吕启敏,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普格县。原告刁克云诉被告王俊翔、吕启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彭胡鑫,被告被告王俊翔、吕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克云诉称,2014年12月3日,通过房屋中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层*号的商业用房。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与承租人叶丽签订的租金为每年23万元的出租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并向原告保证“该商铺的年租金为23万元,如有欺骗,原告可撤销买卖合同或降低房价”,鉴于此,原告才同意铺面总价款为22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将该铺面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该铺面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原告未收取租金。2015年2月4日,该铺面原租赁期限即将届满,原告要求承租人续租被拒绝,后原告得知该铺面最多只能租14万一年,原告这才发现原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保证的年租金23万元是为自己高价卖房的欺诈行为。2015年1月19日,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铺面评估总价为149.98万元。原告购买该铺面的价格高出了评估价的30%以上,另外,原告在物业管理处也了解到该铺面的实际销售价格才120万左右。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请求判决:1、将原告与二被告交易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层*号的商业用房,其购房总价款由220万元变更为149.98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02万元;2、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俊翔、吕启敏辩称,被告王俊翔在买卖合同上备注了年租金为23万元,但并未承诺低于该租金要降低房价或撤销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房款220万元,不同意变更房屋总价款及返还差额。评估价与房屋市场价有差别,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已将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商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24.47平方米。2014年12月3日,通过房屋中介,原告(乙方)与被告王俊翔(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层*号,建筑面积为24.47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20万元,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交房当日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交付房屋等内容。该买卖合同双方签字下面,被告王俊翔手写了一行“甲方我保证该商铺的租金为贰拾叁万元壹年”,该手写处有王俊翔捺印。该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租金低于23万元,买方可撤销买卖合同或降低房价”等类似内容。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当月,原告向被告王俊翔支付完购房总款220万元。原告付清房款后,当月,二被告将本案诉争商铺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诉争商铺的所有权。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俊翔与叶丽伟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王俊翔将本案诉争的商铺出租给叶丽伟,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半年租金为11.5万元。原告购买本案诉争商铺后,在该出租合同上直接将原出租方“王俊翔”划去,改签为“刁克云”。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叶丽伟与原告未续签合同。经原告委托四川恒通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商铺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估价报告,本案诉讼商铺评估总价为149.98万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本案诉争商铺过户给原告之前,为二被告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王俊翔占有86.46%的份额,被告吕启敏占有13.54%的份额。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出租合同、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启敏虽未在《房屋买卖合���》上签字,但对该买卖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且已与被告王俊翔共同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份额过户给原告,被告王俊翔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实为二被告共同将诉争商铺出售给原告。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其房屋现已过户给原告,该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注明“甲方我保证该商铺的租金为贰拾叁万元壹年”,但该合同中并未承诺“年租金低于23万元,买方有权降低房价”,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要求降低总房价、退还房价差额,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刁克云承担5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