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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传林与北京众祥融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林,北京众祥融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陈传林,男,1974年7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众祥融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南8区7号。法定代表人原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跃,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陈传林与被告北京众祥融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林、被告众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林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传林与被告众祥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陈传林将自有资金的形式所购车辆(车牌号:京×)挂靠到被告众祥公司名下,挂靠期间,被告众祥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陈传林服务费1500元,被告众祥公司为原告陈传林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价、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陈传林承担。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传林交纳服务费1500元、公证费7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众祥公司又让原告陈传林交纳保险费2145元、风险保证金1000元后,被告众祥公司又让原告陈传林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押金、验营运证费用2700元,方发放原告陈传林营运证。原告陈传林认为被告众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陈传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陈传林和被告众祥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众祥公司退还原告陈传林各项费用14114元(包括服务费1500元,风险保证金5900元,保险费2145元,公证费700元,验车费用269元,验营运证费3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众祥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陈传林称由于被告众祥公司已经完成保险,做了一次等级评定和二级保养,所以原告陈传林同意扣减1500元,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传林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众祥公司退还原告陈传林各项费用10200元(包括服务费1500元、风险保证金5900元、公证费700元、验营运证费2100元)。原告陈传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行驶证、驾驶本、收据三张、验车发票、购车车牌、保单等。被告众祥公司辩称:合同上都说了原告陈传林也认可签字了,被告众祥公司认为是原告陈传林违约,是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陈传林现在属于违约性质,原告陈传林费用是在12月到期,被告众祥公司通知原告陈传林来作等级和二保,过期了交通局一直和被告众祥公司打电话,原告陈传林没有配合,也没有来公司交钱。所以像原告陈传林这种风险客户,被告众祥公司必须收取风险保证金。被告众祥公司收取了风险保证金5900元、服务费1500、保险费(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2145元,等级评定800元(一年的),二保1200元(一年的作了两次),道路运输协会会费720元(每年是720元),都是被告众祥公司先给原告陈传林垫付的。后来原告陈传林才交的,公证费需要核实。原告陈传林起诉的检车费269元被告众祥公司没有收取。3600元收取了,但是这里面包含验营运证的钱(等级评定)800元、二级保养600*2元、会员费720元、调修费300元(是二保站收取),(不去车费)被告众祥公司给原告陈传林代办上述这些600元。一共是收取3600元。被告众祥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众祥公司会退还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五年有效期。被告众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传林提交的合同、行驶证、驾驶本、收据三张、验车发票、购车车牌、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陈传林(乙方)与被告众祥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车牌号为:京×,发动机号为:×的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乙方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2、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0日前交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3、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贰拾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如未经甲方给车辆投保,出险后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4、甲方在必要时根据乙方的请求可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2、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3、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协助办理理赔手续,事故损失在保险公司支付外的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弃车逃逸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法律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六、甲乙双方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定之日起不满伍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另,原告陈传林持有的合同书上载明的合同有效期处有修改,并手写了“2016年8月25日完毕,出户时不收费。”原告陈传林称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被告众祥公司称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原告陈传林已交纳2014年服务费15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陈传林向被告众祥公司交纳保险费2145元,被告众祥公司告知原告陈传林还需交纳二级保养、等级评定、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同日,被告众祥公司收回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原告陈传林因费用过高,当日未交纳二级保养、等级评定、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后被告众祥公司自行办理了涉案车辆2015年的保险、等级评定和二级保养。2015年1月19日,被告众祥公司未经原告陈传林允许将涉案车辆扣押。2015年1月26日,原告陈传林交纳风险保证金5900元和全年费用3600元,被告众祥公司将车辆返还给原告陈传林。被告众祥公司称扣押车辆是因为原告陈传林到期不缴纳二级保养、评定等级等相关费用,故扣押车辆,3600元的费用包含验营运证的钱、等级评定800元、二次二级保养1200元、会员费720元、调修费300元(二保站收取)、不去车费600元,即被告众祥公司为原告陈传林代办上述这些事项的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众祥公司将车辆营运证返还给原告陈传林。2015年1月14日,被告众祥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传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传林与被告众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众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达到根本违约。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众祥公司未经原告陈传林允许,将原告陈传林所有的车辆私自扣押,在原告陈传林交纳了相关费用后,仍扣留了营运证,侵犯了原告陈传林对车辆的所有权。第二,被告众祥公司收取高额风险保证金且拒不退还,无合法依据。第三,被告众祥公司就2015年1月26日收取的3600元全年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尽管原告陈传林在缴纳二级保养和等级评定等费用上存在延迟,但被告众祥公司通知收取高额费用无合法依据,非法扣押车辆行为过激,双方履约已经严重缺乏信任的基础,被告众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陈传林作为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众祥公司的合同书。故原、被告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5年1月14日被告众祥公司收到原告陈传林的起诉材料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涉案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陈传林。关于原告陈传林要求被告众祥公司退还原告陈传林各项费用10200元(包括服务费1500元、风险保证金5900元、公证费700元、验营运证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传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众祥公司交纳了公证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服务费,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予以酌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众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陈传林服务费910元;关于风险保证金5900元和验营运证费2100元,被告众祥公司收取无合法依据,应当全额返还。综上,被告众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陈传林各项费用共计89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传林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陈传林与被告北京众祥融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书》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众祥融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传林费用八千九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陈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传林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众祥融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