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德伟与何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伟,何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黄德伟,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仲文,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德伟诉被告何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仲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伟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何仲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用现金,向原告黄德伟借款10000元,被告写下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又于2013年12月29日因生意周转不灵,再次借款3000元正,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写下借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拒不清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德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证明》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何仲文没有答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仲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何仲文向原告黄德伟借款1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立下一份《借据证明》给原告黄德伟,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借款;2013年12月29日被告何仲文再次向原告黄德伟借款3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证明》给原告黄德伟,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还清借款。被告何仲文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黄德伟,原告黄德伟向被告何仲文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何仲文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何仲文未依约清还借款给原告黄德伟,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德伟请求被告何仲文偿还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仲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仲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000元给原告黄德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何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