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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利用同案谷红光、宋春成(另案)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的牡丹卡,以及谷红光和谷若宁的牡丹卡,多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余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而拒不偿还,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利用谷红光、宋春成(另案)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的牡丹卡,以及谷红光和谷若宁的牡丹卡,多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申领信用卡时使用的身份证明系伪造的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职工的身份;陈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将所透支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支行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及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指纹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还款证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未还款,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归案后将所透支的本息全部归还,未对银行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