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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坊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霞客彩纱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桥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霞客彩纱有限公司,南昌市桥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坊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霞客彩纱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新创业园开发区内E区南座二楼225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堂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桥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工业园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九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霞客彩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客公司)为与被告南昌市桥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利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丹主审,审判员范友子参加评议。2014年11月16日,桥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5年3月27日和4月2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霞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桥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万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客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我公司陆续向桥石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棉纱,共计金额为742956元,桥石公司已付货款500882元,还欠我公司货款24207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桥石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桥石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4207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2733.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2548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桥石公司承担。桥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与霞客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但霞客公司起诉的金额有误,我公司实际欠其货款144300元。未支付货款是因为霞客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织造后光坯表面暗影明显,完全不能符合我公司与案外人南昌成新针织厂的订单产品质量要求,导致南昌成新针织厂扣划了我公司其他棉纱货款259716.72元作为赔偿。后我公司多次通知霞客公司派人来协商解决上述质量纠纷,霞客公司一直不予理睬。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公司将该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光坯棉布运回公司,产生运费1500元和后续仓储费20000元、保管员工资20000元。现我公司要求对该批棉纱光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霞客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1216.72元,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霞客公司负担。霞客公司针对桥石公司的反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桥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2、桥石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桥石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霞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霞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桥石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有业务往来;2、东方色纱纱龙送货单11份及签收收条9份,证明我公司向桥石公司送货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桥石公司收到货物的情况;3、南昌市粤欣豪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及退货单,证明桥石公司向我公司退棉纱298.8公斤,价值6549元;4、送货单24张,收条7张,对账单1份,证明我公司向桥石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量的纱,且桥石公司进行了签收。桥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昌市粤欣豪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7张,证明我公司从霞客公司进的这批T/C7#32S(80/20)棉纱是直接发货给南昌成新针织厂;2、南昌成新针织厂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函,证明这批棉纱在织造过程中光坯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暗影明显,完全不能符合订单质量要求;3、我公司回复给南昌成新针织厂的函1份及我公司向霞客公司出具的告知函2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已及时多次告知霞客公司并要求其派人前往协商处理,后质量纠纷未能解决,棉纱由我公司拖回,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霞客公司承担;4、司机曾文兵(曾用名曾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曾伟民出具的运费收条,证明为避免更大损失,我公司雇人请货车将有质量问题的棉纱运回,发生运费1500元;5、房屋租赁协议及转款凭证,证明我公司承租他人场地仓储,月租金1.2万元,我公司已付押金5万元,截止目前该批有质量问题的棉纱发生的仓储成本为2万元;6、该批有质量问题棉纱的照片6张,证明该批棉纱封存完好和现仓储情况,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7、2014年1月7日南昌成新针织厂就该批棉纱损失出具的账单,证明南昌成新针织厂因霞客公司提供的棉纱质量问题已经扣除我公司其他的货款259716.72元作为赔偿;8、布匹一捆,证明霞客公司提供的棉纱有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进行质量鉴定;9、证人艾某出庭证言,证明霞客公司提供给桥石公司的棉纱有质量问题,且证人与桥石公司的业务人员因为棉纱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接触;10、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2张,银行承兑汇票3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2张,证明我公司向霞客公司支付货款533606.5元;11、收条5份,证明霞客公司从我公司采购棉纱1575公斤(28元/公斤),总计44100元,霞客公司未支付该货款给我公司。经庭审质证,桥石公司对霞客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7月28日送货单及收条无异议,是因为质量问题没有支付货款,对其他1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0笔业务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单价计算应为6633.36元;对证据4中的2013年7月24日金额为550元的单据有异议,这张不是我公司员工签名,对其他的单据无异议,对账单中的6月26日这笔9350元霞客公司未提供任何单据予以证实。霞客公司对桥石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是复印件也看不出是由原告发给南昌成新针织厂以及发的是这批T/C7#32S(80/20)棉纱;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这张函是事后编造的,不能说明这批纱是我公司提供的;对证据3桥石公司回复给南昌成新针织厂的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张函是事后编造的,对另外两份告知函因我公司没有收到,对其中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5房屋租赁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中未写明租赁地点且合同中的甲方徐宁现在在庭,徐宁与桥石公司有利害关系,对支票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支票是否承兑,且支票的时间是2013年6月,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是我公司提供的棉纱,也看不出有质量问题;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原料与制造的重量不符,也不能达到桥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不能确定是我公司提供的棉纱;对证据9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达到桥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无异议,我公司确认收到了桥石公司支付的503606.5元货款,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为790192.4元;对证据11货物总数有异议,应为1425公斤,且桥石公司以28元/公斤计算单价过高。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霞客公司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定霞客公司向桥石公司供货总金额为780292.4元。对桥石公司所举证据1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2、3、5、7、8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桥石公司未针对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认定桥石公司共向霞客公司支付货款503606.5元;对证据11认定霞客公司从桥石公司公司采购CVC棉纱1525公斤,TC棉纱50公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8日,霞客公司共向桥石公司供应了价值780292.4元的棉纱,桥石公司共向霞客公司支付了503606.5元的货款。霞客公司于2013年9月至12月共向桥石公司采购CVC棉纱1525公斤、TC棉纱50公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霞客公司向桥石公司采购的CVC棉纱单价为26.5元/公斤、TC棉纱单价为22元/公斤。2014年11月16日,桥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从霞客公司采购的规格为T/C7#32S(80/20)棉纱漂染成光坯后,成品暗影问题突出的原因进行鉴定。截止2015年2月10日,由于在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中无具备该资质的相应机构,本院通知桥石公司后,桥石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以对其所提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霞客公司向桥石公司供应棉纱,有桥石公司认可的送货单及收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桥石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霞客公司从桥石公司采购的棉纱货款也应予以抵扣。经核算,霞客公司共向桥石公司提供了价值780292.4元的棉纱,扣除桥石公司已支付货款503606.5元,桥石公司欠霞客公司货款为276685.9元,霞客公司向桥石公司采购的棉纱总价值为41512.5元,两相抵扣后,桥石公司仍欠霞客公司货款235173.4元。桥石公司反诉称因霞客公司提供的棉纱有质量问题,要求霞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1216.72元,因桥石公司未针对棉纱质量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本院对桥石公司所采购的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织造后光坯“暗影明显”的原因无法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对拖欠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约定,故利息应自霞客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桥石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佛山市霞客彩纱有限公司货款23517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佛山市霞客彩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昌市桥石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2元,保全费1730元,反诉费2909元,合计9761元,由佛山市霞客彩纱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南昌市桥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群审 判 员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