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晓明诉郭瑞利、王世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郭瑞利,王世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张晓明,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利,女,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王世民,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路中段路南。负责人:李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明诉被告郭瑞利、王世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王世民,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利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10分许,案外人高海瑞驾驶豫JEG6**号东风面包车在201国道653公里处时将原告撞伤。现查明,肇事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瑞利,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世民,二人为夫妻关系,驾驶人高海瑞系二人的雇佣人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在事故划分中无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163.58元(住院14375.44元、门诊2788.14元,包含被告垫付的86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3030.8元、护理费3257.7元、营养费6000元、面部瘢痕修复2150元、鼻中隔矫正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30.5元,以上合计54632.58元。被告王世民辩称:第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第二,我与高海瑞是雇佣关系,高海瑞是我的雇员,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郭瑞利与我是夫妻关系;第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对原告放弃高海瑞的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依据原告实际支出金额进行主张,营养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每日营养费标准及依据,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票据,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案外人高海瑞是王世民及郭瑞利的雇员。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市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官地镇卫生院1张、敦化市医院3张)、病人费用清单3页、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册、敦化市医院市医院出院诊断书1张、CT片16张、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被告王世民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证据3,《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鉴定花费2400元;2、误工损失120日;3、需1人护理30天;4、营养期限60日;5、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用2150元;6、鼻中隔矫正术8000元。被告王世民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原告方需提供依据,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证据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430.50元。被告王世民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质证认为,我司只承担医疗交通费,其他交通费票据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我司不承担。证据5,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世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1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23.65元。原告王敬伟质证无异议,在我方主张的医疗费金额里包含了这笔垫付款。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被告郭瑞利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2、5,支持原告出院交通费及护理1人交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结合证据内容,故对证据4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王世民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19时10分许,案外人高海瑞驾驶豫JEG6**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3公里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张晓明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进行责任划分,认定高海瑞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认定原告无责任,高海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晓明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挫裂伤等伤情。经我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晓明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2、被鉴定人张晓明的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张晓明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张晓明需行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用评估为2150元,鼻中隔桥矫正术,其费用评估为8000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豫JEG6**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郭瑞利,实际车主为王世民,二人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事发时的驾驶人高海瑞系其二人雇佣的司机。事发后,被告郭瑞利、王世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23.65元。再查:原告张晓明系非农业户口,无职业。本院认为:被告郭瑞利、王世民雇佣的司机高海瑞,因违法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晓明受伤,高海瑞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郭瑞利、王世民应当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瑞利、王世民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257.7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3030.8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150元、鼻中隔矫正8000元,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就医疗费的抗辩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交通费430.5元,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33元;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其营养标准应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支持每日50元为宜,故支持原告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1435.08元。其中,被告平安濮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修复、鼻中隔矫正)、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035.08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郭瑞利、王世民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晓明人民币49035.08元(其中8623.65元给付被告郭瑞利、王世民);二、被告郭瑞利、王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张晓明人民币2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瑞利、王世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邮寄费50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郭瑞利、王世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东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