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尹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无法交流沟通,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和次女分别由原、被告抚养。被告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尹馨雅;后原告实施绝育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振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