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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8日5时许,驾驶号牌河北H×××××的农用运输车,沿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睿阳环宇保洁公司东侧处时,与一行人相撞,致该行人抢救无效死亡。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早晨,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河北H×××××蓝色农用运输车(投保人三河市南城区西区15条8排6号姚长顺)自三河市李旗庄镇崔家窑构件厂出发,前往黄土庄镇尚庄子村。5时许,该车沿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睿阳环宇保洁公司东侧处时,该车右侧后轮与一行人(身份不明)刮蹭,致该行人受伤,后经三河东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其还供述,案发时,他感觉刮到了那名行人,停车后,他看到那名行人躺在地上不动了。在庭审中,张某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姚某证实,张某是他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28日5时10分张某打电话告诉他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3、(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号牌河北H×××××车右侧后轮有刮蹭痕迹,应为与其他物体接触后形成。(3)驾驶证证实,张某的准驾车型为B2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肇事车辆投保人员的信息予以证实。(4)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该队在全国车辆管理信息查询肇事车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未查到该车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1)三河东杉医院诊断书证实,该事故的行人于2014年8月28日23时4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检者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3)尸检照片对尸检情况予以佐证。(4)寻尸启示证实事故中的行人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布启示,未能查明身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电话报警,后随急救车到医院。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后在医院找到张某将其带回交通警察大队,张某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内查询,张某无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少林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