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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腾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佃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腾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王佃河,韩前花,孔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8号原告济南腾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将军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文,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王佃河,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韩前花,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孔波,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济南腾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佃河、被告韩前花、被告孔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佃河签订的《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同时判令被告王佃河向原告返还装载机(整机编号:4699号)。2、被告王佃河向原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177574元(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6日)并继续支付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保全、代理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王佃河承担。4、被告韩前花、孔波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佃河、被告孔波签订《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合同》1份,原告为出卖人(甲方),被告王佃河为买受人(乙方),被告孔波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约定,被告王佃河从原告处购买山工牌SEM630B型装载机2台,价款为369860元,应付首期款78624元,余款291236元按分期方式执行,期限24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每月30日前还12134元,最后一期还款12154元,合计369840元。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或丙方出现一次或一次以上未按约支付车辆剩余货款时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1)乙方支付全部剩余车款,支付车辆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要债务的差旅费等;(2)乙方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分期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3)甲方可收回该车辆,对撤回的车辆由甲方进行变卖,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有上述权利。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佃河在装载机确认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车编号为4696、4699号的山工牌SEM630B型装载机,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及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王佃河自接收装载机后,已支付完毕编号为4696的装载机货款,截止2013年11月尚欠车编号为4699的装载机到期款72804元,截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编号为4699的装载机货款57513元,此后未再还款,尚欠货款127407元。关于设备使用费,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2008)》,涉案装载机每台每日使用费376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493天,使用费共计185368元,扣除已支付货款57513元,涉案装载机使用费为12785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另提交被告王佃河、被告韩前花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孔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佃河、被告孔波签订的《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佃河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佃河未按时还款且欠付原告到期款72804元,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王佃河即应返还原物,其继续占有涉案设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佃河返还整机编号4699号山工牌装载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佃河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涉案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王佃河尚欠原告货款127407元,原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2008)》计算出的截止2013年12月6日的使用费127855元,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要求此后的使用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基于被告王佃河、被告韩前花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韩前花对被告王佃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孔波对被告王佃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腾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佃河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购买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王佃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腾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整机编号为4699号的山工牌SEM630B型装载机一台。三、被告王佃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腾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费127855元。四、被告韩前花、被告孔波对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170元,原告负担1020元,三被告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荆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