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诉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常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徐某,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某,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智新、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13年9月23日,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开具原告下落不明的证据,通过法院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取得了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其实原告一直与被告及家人联系,并非下落不明。2014年7月原告才得知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孩子由被告抚养的情况。原告和被告及家人理论,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考虑到孩子还小及长时间和母亲在南涧生活,暂时留在母亲身边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抚养协议书,约定2020年7月20日前,两个孩子均与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并随时与被告及孩子联系。现被告已重新组建家庭,原告尚未结婚,孩子与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告的经济条件更优于被告。故诉请判令双方婚生男孩常维松、女孩常维媛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双方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常维松、常维媛由被告直接抚养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现居无定所,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而两个孩子自幼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南涧生活,已经上学,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曾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抚养协议书,已经对孩子的抚养进行了约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变更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2、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高大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3、复印于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272号案卷内的“南涧县无量山镇光明村委会证明”1份;4、孩子抚养协议书1份;5、深圳农业银行打款单2份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徐某与徐后成系同一人;当初被告起诉离婚以原告下落不明为由;双方协商孩子抚养的情况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抚养费4991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手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父母进行侮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在气愤下发的,无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7月20日生育男孩常维松,2007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常维媛。2013年6月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23日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常维松、常维媛由被告直接抚养。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孩子抚养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常维媛由被告抚养,男孩常维松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鉴于孩子上学的情况,在2020年7月20日以前两个孩子均与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991元。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男孩常维松在南涧县无量山镇光明小学读三年级,女孩常维媛也在该校上幼儿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强调己方抚养对孩子有利,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参照双方签订的《孩子抚养协议书》,男孩常维松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孩常维媛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较符合本案实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常维松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女孩常维媛由被告常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