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吕全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亚辉,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春花。委托代理人:张宏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纪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山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华旗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创维山西公司持有2011年11月28日经案外人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号码为20978326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全称广州市建盛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五矿物流广东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1年11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10日,出票金额50万元,该汇票背面依次记载被背书人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维峰选煤有限公司、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创维山西公司表示取得涉案汇票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进行托收,2012年5月7日该票被出票行以“该票已挂失止付,有法院判决书”为由拒付。其后,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依次放弃该票据权利并出具说明,该票据被退回给创维山西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华旗公司以遗失涉案票据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提供被背书人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汇票权利转让的事实。2011年12月29日,该院向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该行对上述票据立即停止支付,待该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2012年1月5日,该院在报刊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应向该院申报权利;期满如无人申报权利,该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上述票据的行为无效。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该院提出申报。2012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华旗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创维山西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华旗公司赔偿创维山西公司50万元,利息和其他损失5万元,共计55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华旗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创维山西公司明确仅选择向华旗公司主张侵权或票据损害赔偿。华旗公司确认涉案汇票已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其已经收到票款,同时主张涉案汇票是因其与黎城华太公司有加工合同,从黎城华太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因其公司员工不慎在出租车上遗失了该汇票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虽然未在票据上签字盖章不代表其没有票据权利,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汇票号码为20978326、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汇票已背书给华旗公司用以支付洗精煤款,另提交华旗公司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支付100万元预付款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对应出具给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旗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经审查,2011年12月28日,华旗公司因遗失涉案票据已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经该院于2012年1月5日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2012年3月21日该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票据无效,华旗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华旗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其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华旗公司从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华旗公司取得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创维山西公司以华旗公司骗取票据权利为由主张赔偿汇票款等55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若创维山西公司认为其仍有合法权利受损,可依法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创维山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创维山西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创维山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华旗公司不是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票据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首先,华旗公司在该汇票上无任何签章记载,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华旗公司无法证明其为诉争汇票的当事人;其次,华旗公司称诉争汇票是其遗失的,但对于该事实,华旗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华旗公司曾持有该汇票,其收到该汇票后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这是诉争汇票在此后能流通的关键所在,华旗公司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票据责任;第四,即使华旗公司曾是诉争汇票记载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亦不得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除权判决不能成为抗辩依据,法院在审理公示催告时,在没有票据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辨别华旗公司申请的真实性,只能依据其提供的证明进行形式审查,依特别程序作出判决,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因而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华旗公司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力。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由华旗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引发的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的另一起票据纠纷案件,已由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广州市中院两级法院作出认定和裁决,华旗公司根本不是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华旗公司既非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票据权利人,又无公示催告的法定情形和证据,不能以除权判决作为对创维公司的抗辩依据。2.创维公司是持有诉争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诉争汇票的背书顺序: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山西维峰选煤有限公司--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无锡阿尔梅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行无锡分行营业部(委托收款)。创维公司是在2011年11月28日从前手侯马市广进电子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汇票并向后手背书转让,而华旗公司是在一个多月后的2012年1月6日才申请公示催告,创维公司取得诉争汇票远在公示催告之前,并无任何过错。创维公司向前手支付对价,善意取得背书连续的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诉争汇票继续流通,其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汇票被除权拒付,后手依次退还至创维公司手中,合法持有。为证明创维公司享有合法票据权利,创维公司依法提交了诉争汇票的原件,前手背书转让证明、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后手依次退还至创维公司的证明,充分证明了创维公司支付对价,善意取得背书连续的诉争汇票的全部事实,而原审判决该明确事实于不顾,作出错误认定。综合上述,创维山西公司系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应予保护,而华旗公司既非诉争汇票当事人,又无公示催告法定情形和证据,却通过除权判决获取诉争汇票项下款项,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侵害了创维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创维公司所受损害同华旗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旗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明显错误,且与原审法院另一判决相悖。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旗公司赔偿创维公司5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55万元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旗公司承担。关于创维山西公司所称,由华旗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引发的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的另一起票据纠纷案件情况,创维山西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称:2012年1月5日,华旗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对票号分别为30500053/20978326、30500053/20978327,面额均为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0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乌海市铭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30500053/20978327号汇票申报权利,天河法院终结该汇票公示催告程序;此后华旗公司诉乌海市铭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历经天河法院一审判决、广州中院二审裁定,最后以华旗公司撤回起诉结案,乌海市铭远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凭借汇票获取款项。华旗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创维山西公司可依法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1)华旗公司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依除权判决获得请求支付权,且华旗公司也确实是通过合同对价的方式取得票据,庭审中华旗公司也提供了合同交易的相关证明材料。(2)对于创维山西公司主张也是通过合同对价交易取得票据权利,华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不持否定的观点,只是提出:创维山西公司为何不直接向其上手主张,将该承兑汇票退回上手,上手人的后手在票据拒付后都是直接找前手,这样操作起来即可行又简单,不知为何非要跨越三个背书人,直接向华旗公司主张。一审庭审中,创维山西公司态度明确,仅向华旗公司主张权利,华旗公司对于此点非常困惑,并当庭提出。(3)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是通过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由于没有终局责任者在案件中,只能是驳回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关于创维山西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的另一起票据纠纷案件,已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中院作出裁判,华旗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判决华旗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而是判决驳回了华旗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华旗公司是原告),华旗公司上诉后经过二审法官的法律解释主动撤回了上诉。主动撤回了上诉的原因在于,经过二审法官的法律解释,华旗公司认为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没有选择正确的责任主体,终局责任者不在案件中,诉讼风险理应承担。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华旗公司因与乌海市铭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华旗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11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48号民事裁定准许华旗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创维山西公司以华旗公司恶意进行除权诉讼,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票据损害责任,要求华旗公司赔偿50万元及有关利息损失,这属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为金钱给付之诉的票据纠纷。2012年3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以(2012)穗天法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告案涉票据无效,华旗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因此,如对判决有异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救济权利。创维山西公司未行使上述权利。华旗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获得相应利益,而创维山西公司直接主张其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创维山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创维山西公司主张(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6号、(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548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几乎完全相同,该案认定华旗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与其相同。由于华旗公司已撤回起诉,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6号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述案件是不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跃审判员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