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夏全发诉任科才、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全发,任科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夏全发,男,生于1977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人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男,系正安县班竹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科才,男,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董小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炼,男,系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全发诉被告任科才、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原告夏全发及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任科才、大地财保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绥阳县幸福大道与207国道交叉路口处,与被告任科才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分别在绥阳县人民医院医治5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4天,在遵义医学院口腔科住院24天,后因面瘫严重,又在正安县中医院住院33天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天,共计住院78天,自己支付医疗费17441.7元。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85864.8元。被告任科才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称其责任均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被告大地财保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及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医院病历资料三份,用以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2,鉴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8441.7元的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5,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及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起即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遵义宏泰公司证明一份、职业证书一份、工资发放清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特种作业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大地财保认为:1,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有重叠。2,第三组证据发票含有鉴定发票,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要在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责任。3,第五组联合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出示有效要件,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第六组证明因出具单位不是法人主体,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未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职业证书无异议,但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特种作业。应按照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任科才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自己也出资了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任科才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自己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801元的事实。2,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已经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出示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强制保险相关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的责任范围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出示赔款计算书��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任科才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发票、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和凤仪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有派出所经办人员签名,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3,特种作业资格证,可以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特种职业的资格。4,遵义市宏泰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册,是公司下设项目部出具,又没有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相印证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两份,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被告任科才提交的医疗发票及保险投保单、被告大地财保提交的交强险条款、赔款计算书,各方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绥阳县幸福大道与207国道交叉路口处,与被告任科才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分别于绥阳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牙科医院、正安县中医院住院医治共计78天,医疗费共计73243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全发与被告任科才各占50%责任。被告任科才垫付医疗费58801元(其中10000元为大地财保出资)。被告任科才在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贵州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8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7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原告因伤产生了医疗费73243元、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有医疗机构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尽管被告大地财保认为医疗费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其并未对哪些医药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做出具体主张,同时,限制患者用药不利于事故后对伤者的治疗,可能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本院对大地财保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31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437元计算。原告住院78天主张6031元的护理费在规定范围内,可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500元的月收入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不能证明收入状况。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我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085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651元(30850÷365天×197天)。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7800元(78天×100元/天),��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及被告大地财保在庭审中认可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802元,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根据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及凤仪镇派出所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消费情况均已与城镇人口相似,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也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才公平。原告身体的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6802元(20667.07元/年x20x21%=8680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40元,因为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6031元、误工费1665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68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3627元。在各方责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险内予以赔��;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83627元(203627-120000)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夏全发与被告任科才各承担50%。又因被告任科才在大地财保投保商业险,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承担,责任金额应为41814元(83627x50%),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1814元,扣除之前支付的10000元,仍应给付151814元。同时,为减少交易环节,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被告任科才垫付的48801元应当直接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任科才。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夏全发各项损失1030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给付被告任科才488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任科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兴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