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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蒙江绿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江禄,贵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江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新元,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培红,贵港市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江禄因诉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蒙江禄又以已经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蒙江禄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因此,本院在准许蒙江禄撤回起诉的同时,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蒙江禄撤回起诉。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港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蒙江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金伟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