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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城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坤民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村民委员会,邓坤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城初字第324号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代码证XX。法定代表人王绪国,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克强,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坤民,女,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邓尉民,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寿村委会)与被告邓坤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黎明、袁建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文祥担任记录。原告延寿村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强、被告邓坤民及委托代理人邓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寿村委会诉称,2007年原告村办企业机械厂因市场经济转型对外,以设备及生产场地对外租赁发包,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就设备场地租赁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内容相同的租赁协议,按照合同第二、三条规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4.5万元。在合同期满前四个月,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租赁的场地因国家征收,不能再续签合同,可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租赁物及场地。此后,原告又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仍拒不退场,并提出无理要求,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也无济于事。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设备、设施及场地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坤民辩称,一、租赁合同事实成立,被告对此没有争议;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虽然到期,但并未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经济损失,事实上原告也未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未交还租赁物是事出有因。2013年4月,租赁场地确定为国家需要征收拆迁的范围,原告也于当月通知了被告。拆迁在前,合同到期在后,原告还在索要2014年的租赁费4.5万元。被告对国家征收拆迁是积极响应的,但就征收拆迁的补偿问题和诸多合理要求,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对此迟迟未作明确答复。从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近20个月的协商原告仍未按政策规定给予解决。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奔走村、乡、区、市、省有关部门求助,得到相关部门认可,并有口头和文字答复,但被告合理要求最终尚未得到解决。到处奔走造成了被告大量人力、物力浪费,这是导致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未退还设备和场地的根本原因。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按合同执行。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多次与原告协商要交2014年的租赁费,但未接受,现在原告要4.5万元的租赁费,那么就承认双方的合同依旧存在。但原告不断停电破坏生产,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原告还应赔偿。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提出原告保证被告的正常生产,但原告故意切断电源,致使被告停产歇业,造成与多个客户合同违约,直接、间接损失巨大,其中一份合同损失达80万元,原告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予赔偿。四、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收,按国家法律、法规办。如果租赁承包时间短,以后每两年签订续租合同,没有征收补偿,被告就不会租赁承包。正因为原告长时间租赁有拆迁补偿,被告增加了龙门铣床一台36万元,拉床十台价值200万元,否则不会大规模投资。被告要求原告按岳阳市16号文件第25条和第15条处理征收一事。五、原告拆迁标准不统一,不按国家统一标准拆迁,妨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至今没有提供正式完整的拆迁文件与标准,也是影响拆迁的主要原因。六、被告是拆迁企业,要求按拆迁企业补偿,原、被告有租赁8年的历史,生产正常,为构架交税、安置就业人员,交房租近40万元,累计税费达100万元,并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同时以此企业身份缴了国税、地税、房产税,根据岳政发(2009)16号文件第25条规定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按房屋结构类别的征购标准增加60%的补偿额;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房屋结构类别的征购标准增加30%的补偿额。七、被告提出的合理征收拆迁补偿要求请有关部门落实解决,要求原告支付诉讼费。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寿村民委员会机械厂从2007年开始将该企业的设备、场地对外出租。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原延寿机械厂设备及场地租赁给被告,年租金45000元,合同期限为两年,届满后,原、被告续签合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责任承包租赁方式。二、租赁承包期限及承包金额,租赁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元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金额每年为45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延寿村委员会)交清当年的租金。三、租赁条件及组织形式,原告不提供任何资金和资质等级证件,提供机械厂围墙内的厂房、设备、设施、办公楼、宿舍楼。设备、设施按账册清点移交给被告使用、管理、维修。租赁期满被告必须按账册金额移交给原告,如有遗失、损坏或变卖,必须照价赔偿(自然灾害及正常设备磨损除外),但租赁期满所有机械设备交给原告时,必须要“三保”、维修、设备的油料须全部更新,保证设备良好。其他的固定资产要正常维修,其费用由被告自负,未包括的固定资产设施该属承租管理范围,被盗及损坏由被告按原值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能以企业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贷款、借款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贷款、借款......。四、其他事宜。1、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收或村整体规划用地,被告必须服从,按国家的法律、法规程序办理,该承租合同自行终止,对企业造成停产或转产而影响租赁指标任务不能完成时,原、被告另行协商合理补偿企业的直接损失。2、租赁期内被告自行添置的财产设施,合同终止或期满后,原告一概不予接收或补偿。......5、乙方在承包期间内所新建的房屋等一切设施,未经支、村两委讨论通过的一律归原告集体所有。因原、被告系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在2007年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对交付使用的设备、租赁物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且一直由被告租赁至今。2013年4月2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公告了预征地方案,并张贴在被告租赁的厂房。原告派人通知被告原延寿机械厂属于征收范围,该厂房,场地不再续租。2014年1月19日岳阳楼区政府公告征收土地方案,明确了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被告得知租赁物在征收范围后,多次找村、乡领导,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14年初被告就补偿问题分别到省政府、区政府进行上访或反映。同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及另一承租户谭焱辉下发了通知,载明,承包合同届期已满,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原告不再签订承包合同。望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前将自行投资的生产、生活设施及用品搬家腾厂,逾期后果自负,并将此通知张贴在被告租赁的厂内。同年1月18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督查室作出了“关于延寿机械厂承租户邓坤民在省政府上访的情况汇报”;同年1月26日,岳阳楼区梅溪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延寿机械厂邓坤民信访问题的回复”;同年3月10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作出了“关于邓坤民信访事项的回复”;同年5月14日,岳阳楼区信访局作出了“关于邓坤民反映拆迁补偿信访事项办理的情况汇报”;同年5月16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邓坤民反映拆迁补偿信访事项办理的情况汇报”。2014年1月1日租赁承包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邓珅民也未交还租赁物。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了2013年10月20日与长沙市岳麓区湘程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人代表证明、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明、租赁合同、预征地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通知、信访件、乡、区政府、国土、信访、督查部门的情况汇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吊装协议、收条、停电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溪乡延寿村委会与被告邓坤民于2012年1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4月2日发布了预征地公告,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所租赁的厂房属于征收范围,合同不再续签。且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就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因此,被告对租赁场地属征收范围,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的事实是明知的,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将所租赁的厂房、场地及设备(按移交清单)交还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继续占用使用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应当交纳占有使用费4.5万元。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抗辩时提出,要求原告补偿搬家费、过渡费、停电损失、保管费、建筑物及其他补偿共计3341086元,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坤民自行搬迁所承租的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原机械厂厂房,同时将设备、设施(按租赁时物品移交清单)如数交还给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村民委员会。由被告邓坤民向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的占有使用费4.5万元。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邓坤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魏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