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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法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查静仪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静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锡法法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查静仪,女,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池晓峰,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查静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将赔偿请求人被扣押的财产全部如数返还赔偿请求人(附返还清单)。本院查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6日以被告人查静仪(即本案赔偿请求人)、吴惠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两被告人所有的手机、汽车等财物,本院对相关财物制作了清单并予以暂扣。同年6月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1)锡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静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供犯罪使用的牌号为苏B×××××的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被查扣的“红双喜”等14种牌号的伪劣卷烟计15724条予以没收。查静仪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01)锡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至今,查静仪仍未缴纳罚金。2014年9月4日,查静仪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将扣押的财产全部返还给赔偿请求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本院在审理查静仪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01年5月26日接收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物品,并进行了扣押。该扣押物品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前,而赔偿请求人查静仪的赔偿请求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才提出,故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据此,只有当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受害人才有权取得赔偿。在查静仪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案中,对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制作清单并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不存在违法扣押财产的情形,故查静仪无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本院依法扣押查静仪的财产,且已列入清单,在对查静仪判处刑罚的同时,对上述被扣财物中属于犯罪工具及赃物的部分已依法作了处理,对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应当在执行财产刑后返还被告人。由于查静仪被判处的罚金尚未执行,对被扣财物应在执行财产刑后,如有多余方可返还,故查静仪要求返还财物的赔偿理由尚不成立。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查静仪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