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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泰康,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号*单元附**号,捕前暂住贵阳市小河小城故事小区**栋*单元*楼*号。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泰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泰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泰康来到本市南明区新华路大剧院市南巷内,使用砖头将被害人XX秋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尼桑越野车左后门的窗户砸烂,盗走一条钓鱼台卷烟、一条玉溪庄园卷烟、三盒云峰铁观音并藏于家中。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小河小城故事的家中将被告人陈泰康抓获归案,当场在其家中搜出6包钓鱼台卷烟,一条玉溪庄园卷烟,和三盒云峰铁观音。后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1,13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泰康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给被害人造成5,5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泰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陈泰康的供述、被害人朱秋德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泰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泰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泰康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泰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剩余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