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理上有缺陷,后经治疗未能治愈。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生理上不存在缺陷。2015年2月,被告进行过包皮修复手术,身体正在恢复阶段,目前体内相关指标较手术时已有所好转。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泰兴华山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被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