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宝晋纸类制品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宝晋纸类制品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12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宝晋纸类制品厂(原中山市东凤镇宝晋纸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隆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娥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银忠,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龙广路77-78号。法定代表人钟志清,总经理。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宝晋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宝晋制品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2171号关于第9286865号“红牌生活”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5217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052171号裁定的相对人广东省湛江市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晋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娥娇、任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家用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家用电器公司就宝晋制品厂注册的第9286865号“红牌生活”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详见附图)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第052171号裁定,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汉字商标,分别由“红牌生活”和“百年红牌”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识读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家用电器公司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法条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权及除商标权以外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家用电器公司并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对于家用电器公司的在先权利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宝晋制品厂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不类似,相关公众可以分清,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市场知名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2171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05217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家用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争议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9286865号“红牌生活”商标,由宝晋制品厂于201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壶、消毒设备、饮水机、电暖气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7037422号“百年红牌”商标,由家用电器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炊具、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饭煲、电磁炉、微波炉、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气、电吹风等商品上。2013年4月23日,家用电器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不具独创性,是模仿、抄袭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家用电器公司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家用电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2171号裁定。2014年3月24日,中山市东凤镇宝晋纸类制品厂变更名称为中山市东升镇宝晋纸类制品厂。诉讼过程中,宝晋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标签、说明书、证书等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宝晋制品厂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通知书、答辩材料、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红牌生活”与引证商标“百年红牌”均由汉字组成,虽然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含有商标文字中突出部分的“红牌”二字,二者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217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宝晋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宝晋纸类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宝晋纸类制品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周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