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悟县城关汽车站对面的好兄弟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涂某的一辆灰色豪爵踏板摩托车,连夜返回孝昌县,在行至安大线孝昌县小河境内时,被小河派出所民警发现而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9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悟县好兄弟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涂某的一辆灰色豪爵踏板摩托车,骑摩托车返回孝昌县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而抓获。经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17时左右,我将事先准备好的盗窃摩托车的工具装在一个小包内,然后乘坐孝感到大悟的班车到达大悟县汽车站,我转到汽车站对面,看到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豪爵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的坐凳上面用力将摩托车的龙头掰断,然后从包里拿出工具,先用起子将摩托车开锁的地方拆开,然后将里面的点火线剪断,剪断之后把里面的一根红线和另外一根线接上,我将摩托车打着火之后,骑摩托车往孝昌县走,快到小河路上时,我停车用起子将摩托车前面的牌照拆掉丢到河里,我继续骑车往陡山乡许砦村走,在安大线经过小河镇京珠高速涵洞之后,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超过我并喊我停车,我因为偷摩托车心里害怕就加速往前面冲,警车就追我,我骑行速度过快转弯时冲到路边的坡下,后来被警察带走。我盗窃之后准备将车送到武汉郊区去卖掉。(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实其2015年4月9日将其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大悟县汽车站对面的好兄弟网吧后被盗走的事实。(三)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盗窃的摩托车、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及丢弃摩托车牌照的地点。(四)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盗窃摩托车的价值为2790元。(五)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栏、完税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六)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涂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八)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的事实。(九)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刘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