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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刚与上海清之澄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刚,上海清之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12号原告钱刚。委托代理人耿毅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清之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智才。原告钱刚与被告上海清之澄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毅力,被告上海清之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刚诉称,其于2013年6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任水厂负责人之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年薪为1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但同年8月1日起,被告仅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资,为此其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一直未得到回复。为此其于2014年6月8日以被告长期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597元。被告上海清之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不善于管理,不胜任原来的负责岗位,经协商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岗位调整为灌装车间灌装工,月薪亦相应调至5,000元/月,原告对此是同意的;2014年5月正值被告处工作旺季,原告却要至韩国旅游,其要求原告不要离开岗位,原告却提出不干了,并非其要求原告离职的。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水厂负责人之职,工资制度采取年薪制,年薪10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如原告工作非常出色,被告会以年终奖形式给予原告奖励等内容。被告每月下旬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2014年7月13日,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予被告,内载,“本人钱刚从2014年6月8日以(原文如此)自动离职,双方所签订合同退回上海清之澄公司,并作废。”同日,原告出具收条,内载,“今收到上海清之澄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在德清荷露饮品公司上班)计人民币伍仟元正。”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5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工资调整及劳动关系解除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8月1日被告确实对其进行了调岗,但并非由厂长岗位调至灌装车间任工人,而是调至了另一个未挂厂名的新厂任管理职务,每天由被告派车接送。其曾就工资降低一事提出异议,但被告称等公司效益好了之后会补发的,工资不会比其他人少。2014年被告又找了其他人来做管理,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后来厂里机器坏了被告也认为是其在搞破坏,其认为信任度已丧失而于同年6月5日时口头提出了辞职,辞职理由是其不想再趟公司的浑水了,而且被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相应保险。后其在被告要求下写了情况说明,其中“合同作废”的意思是指自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时起双方合同作废;双方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结清了其在职期间工资,但是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薪100,000元计算,故实际上存在差额。被告则称,因原告不擅长于管理,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8月1日将原告调岗任灌装工,工资亦随之调整,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5月原告不顾厂里正值生产旺季执意赴韩国旅游,回来后其希望原告帮忙赶赶货,原告却以要回上海做海鲜生意为由辞职,经其挽留原告仍离职,工资已经结清。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调岗,随之工资调整至5,000元/月,至原告离职时止该工资标准已执行将近一年,原告虽称其调整后仍任管理职务且对工资降低一事提出过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具备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该陈述难以采信。本案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口头变更且已实际履行近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补发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口头辞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