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4年10月23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4日延期审理,2015年5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华、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在本县桥头镇向阳路自家经营的“旺月商行”内指使妻子马某某清洗店内的冰柜,因妻子马某某未将冰柜清洗干净,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冶某某用拳在马某某的头部和脸部击打,将马某某左眼打伤。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在本县桥头镇向阳路自家经营的“旺月商行”内指使被害人马某某清洗店内的冰柜,因被害人马某某未将冰柜清洗干净,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冶某某用拳在马某某的头部和脸部击打,将马某某左眼打伤。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被被告人冶某某打伤眼睛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本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鉴(活)字(2014)1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左眼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已将该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4、被告人冶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冶某某打伤被害人马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5、户籍信息:冶某某于1963年3月4日出生。证明被告人冶某某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冶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冶某某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冶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冶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依法对被告人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李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