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前川街“盛和家园”小区12栋7单元302号夏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向吸毒人员梅某、李某甲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各2颗。其间,曹某某(另案处理)帮被告人蔡某某向吸毒人员魏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公安机关从该房屋内的被告人蔡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4颗及现金900余元;从其卧室的床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8包、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公安机关将疑似毒品物送检,经检验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1.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内查获的毒品、毒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梅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同案人曹某某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表示异议,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出租房只向梅某贩卖过毒品,没有向其他人员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他毒品是该房屋承租人夏某某的。其辩护人支持其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共计5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位于本区前川街“盛和家园”小区12栋7单元302号夏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向吸毒人员梅某、李某甲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各2颗,并容留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其间,曹某某(另案处理)帮被告人蔡某某向吸毒人员魏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5颗、白色晶体状物品(俗称“冰毒”)1包,当曹某某、魏某欲离开该小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魏某身上收缴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5颗、白色晶体状物品(俗称“冰毒”)1袋。后公安民警在出租屋房屋内从被告人蔡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4颗及现金900余元;从该房屋内卧室的床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8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俗称“冰毒”)3包;同时在该房屋中,从梅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2颗;从李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1颗。后公安机关将当场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并送检。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送检上述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状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1.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21时30分左右,其来到本区“盛和家园”小区最里面一栋楼的3楼,通过曹某某向蔡某某用300元钱购买了5颗“麻果”和1袋冰毒,购买毒品时,蔡某某在里面房间,曹某某是在蔡某某所在房间里去拿的毒品,其看见蔡某某的房间床上有大量毒品及现金,在购买毒品后欲出小区大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证实,案发前找蔡某某多次购买毒品,曹某某是蔡某某的“马仔”(指手下的意思),其所购买的毒品都是蔡某某的。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其到本区“盛和家园”蔡某某的屋里,用115元找蔡某某购买了2颗“麻果”并准备在蔡某某家中吸食该“麻果”,后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20时左右,其和蔡某某一起到蔡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找蔡某某要2颗“麻果”,在等待的过程中,其看到一个胖子(指魏某)找蔡某某屋里的小伢(指曹某某)拿了几颗“麻果”并给了小伢几张一百元的钞票。胖子走后,小伢就将钱给了蔡某某。过了十分钟左右,梅某来到出租房给了蔡某某115元,蔡某某给了梅某2颗“麻果”,后来其和梅某一起在蔡某某租住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证实,以前在该房屋其曾找被告人蔡某某购买过毒品,知道蔡某某每颗“麻果”卖50元,案发时,其准备吸食毒品后再付钱给蔡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涉案出租房系一个姓夏的女性(指夏某某)租赁的,并由其女儿签订的租房合同。6、同案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蔡某某一直住在“盛和家园���案涉的出租房屋里,房间里面的毒品都是蔡某某的,案发当日,其将魏某买“麻果”的钱丢在蔡某某的床上,就从床上拿“麻果”给魏某。7、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魏某、梅某、李某甲辨认,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系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经李某乙指认,夏某某系涉案房屋租赁人。8、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发现场房间内及被告人蔡某某和购毒人员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及毒资,并有照片所佐证。9、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涉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状物品经检验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1.5克。10、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情况。11、租房协议,证实:案涉出租房屋由夏某某以其女儿夏嫚名义租赁。12、被告人蔡某某在���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8时许,其在夏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区前川街“盛和家园”12栋7单元302室的房间内卖给一个姓梅的年轻人(指证人梅某)2颗“麻果”,还给了李某甲2颗“麻果”。当时,屋内另一个姓曹的年轻伢(指同案人曹某某)还卖了几颗“麻果”给一个胖胖的年轻人(指证人魏某)。同时辩称,其贩卖的及房间内床上的毒品都是夏某某的,案发当日,姓曹的年轻伢贩卖“麻果”之后并没有给其钱。其供述案发当日贩卖毒品的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向李某甲、魏某贩卖毒品及在租住房屋中查获毒品非其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夏某某所租赁房屋中分别向吸毒人员梅某、李某甲、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梅某、李某甲、魏某的相关证言及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证实在案发现场只有以上人员及被告人蔡某某,亦能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在该房屋内床上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蔡某某的,并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9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案涉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