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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炳,刘洪开,林绍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洪炳,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洪开,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绍先,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洪柄、刘洪开与被告林绍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柄、刘洪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先、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柄、刘洪开诉称,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林绍先驾驶川A9W4**“五羊”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板滩镇新农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农村6组路段,所驾车与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洪顺发生碰撞,致刘洪顺受伤,经救治,刘洪顺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此次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绍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147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林绍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林绍先系川A9W4**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9W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林绍先在诉前垫付医疗费28127.37元,给付丧葬费36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9W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刘洪柄、刘洪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适格主体。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绍先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原告近亲属刘洪顺在本案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林绍先对原告刘洪炳、刘洪开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林绍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为医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林绍先在本案诉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127.3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洪柄、刘洪开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被告林绍先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收到被告林绍先支付的现金36800元。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林绍先驾驶川A9W4**“五羊”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板滩镇新农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农村6组路段,所驾车与在其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洪顺发生碰撞,致刘洪顺受伤,经出生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刘洪顺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8127.37元。此次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绍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9W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绍先系川A9W4**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林绍先垫付医疗费28127.37元并支付现金36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绍先与原告近亲属刘洪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林绍先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林绍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洪炳、刘洪开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6845元。(7895元/年×11年=86845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刘洪炳、刘洪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刘洪炳、刘洪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刘洪顺死亡,受到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3、医疗费28127.37元。被告林绍先提供原告亲属刘洪顺住院期间抢救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20897.5元,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30.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30.6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上述损失共计17790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120000元,被告林绍先应当承担59321.47元(177900.47元-120000元+诉讼费1421元】。被告林绍先在本案诉前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127.37元以及丧葬费36800元,共计64927.37元。前述赔偿款项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柄、刘洪开114394.1元(120000元-5605.9元】,支付被告林绍先5605.9元(64927.37元-5932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开、刘洪炳114394.1元;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绍先5605.9元;三、驳回原告刘洪柄、刘洪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绍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