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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执民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上海中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马伟平,潘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民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张范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懿蓓。被执行人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平。被执行人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国。被执行人上海中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飞。被执行人马伟平。第三人潘宝华。本��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舟山铭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上海中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马伟平金融借款合同(2013)浙舟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潘宝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第三人潘宝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经审查,潘宝华提供的变更证据材料(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第三人潘宝华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潘宝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明审判员 叶秀兰审判员 肖太河二〇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