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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佘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佘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702号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26号洪山科技创业中心A座5、6号房。法定代表人:余洪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文胜,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佘瑛,女,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佘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余文胜,被告佘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称: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7月的份绩效工资1900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公司2013年4月至6月制定的、并宣导的专项奖励方案只是专项奖金,并非每月固定向员工支付的绩效工资,且公司于7月全面取消该专项奖励方案;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35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的绩效工资190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352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经劳动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目标责任状对其按双方约定进行了工作岗位调整,但被告无故一直拒绝到新调整岗位上岗。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约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证据二:邮件截屏。证明原告公司对机构后援专项奖励是公司特定时期的制度,该专项奖励只在2013年的4、5、6月份才有,7月份以后就没有了,原告公司每次对该专项奖励做出时都会按月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以及其他员工告知。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份的专项奖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三:《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关于印发《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黄冈人员考勤表》短信通知。以上三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向被告明确告知,并经其签字确认,且在原告公司的内部网站内已公示,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进行阅读和学习。因此,原告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基于被告从2013年12月份以后就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的行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以后的工资;证据四:《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督导提示函》、《邮件》一份、《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一份、2013年11月份《机构银保外勤薪资明细表》一份。以上四证据共同证明:因被告没有完成其与原告公司约定的2013年10月份任务目标责任状的要求,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对其进行调岗,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时到新岗位上岗。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相关条款随之自然变更。原告公司应将涉及变更之条款及信息及时书面告知被告,被告应履行原告公司的变更决定。原告公司可以依法或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第(三)款,被告因奖惩导致岗位调整需要调薪的。第(四)款,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原告公司对于被告工作调整涉及劳动合同事项变更的,已工资单、异动表等进行确认,被告在一个月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已认可该变更事项。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告知了调岗的决定,且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也是按照调岗后的标准支付的,且被告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对其的调岗决定。但被告调岗后,一直无故拒绝到岗上班,原告有权不向其支付工资,根本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佘瑛辩称:黄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专项奖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主张2013年7月份绩效工资19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岗位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内容,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面变更被告的劳动岗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2013年11、12月以及2014年1月三个月份的工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增加诉求有异议,不符合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被告佘瑛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裁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工资54200元;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2013.9月收到工资7966.4元,10月份收到工资7602.4元,11月收到工资816元,12月份工资402.4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11月、12月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工作;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业绩汇总一份、2013年7月份专项奖励一份。证明原告推动了至尊金利来业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绩效工资1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变更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岗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13年的4、5、6月份都有专项奖励不能证明7月份就没有专项奖励,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的业绩在被告公司的业绩是很突出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未完成业绩的事实;对证据三《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印发《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并不知晓通知的内容;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黄冈人员考勤表》短信通知被告没有收到,11月份之后《黄冈人员考勤表》上被告的签名都不是真实的;对证据四《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督导提示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该提示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下发的工作任务并不必然代表被告对原告人事调整的认同;《邮件》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不知道该邮件的内容;《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没有交给被告;2013年11月份《机构银保外勤薪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11月份被告收到的工资是816元。该四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督导提示函只是工作任务分配,邮件和文件被告均未收到,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机构银保外勤薪资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816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错误;对证据二的真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告已经于2013年12月原告离职后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按被告签署的督导提示函通知,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被告当时在收到11月、12月工资后未提出异议,且2013年12月份后就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剩余工资;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被告及证人均未提供邮件证明原告公司对该专项奖励做出后有向员工送达的事实,且证人与被告并非同一工作地点,该证人在其证言中所述的有关专项奖励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已将该专项奖励已实际支付;对于2013年7月份专项奖励,原告没有实施该专项奖励政策;对业绩汇总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佘瑛到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银保分管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止。2013年7月原告公布新的奖励方案即《机构后援专项奖励》,明确规定:分管总完成金利来A和金实惠趸交月平台2**万以上,后援专项奖励费用为0.05%,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督导提示函,告知被告如完不成十月份的业绩,就将对被告进行调岗,并与被告签订了责任状。2013年11月,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调岗,被告予以拒绝并一直未到新调整岗位上岗,自2014年1月底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1、2013年7月份绩效工资19000元;2、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工资35200元;以上合计为54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不当,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述。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分别为816元、402.4元,未支付被告自2014年1月以后的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900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原告虽然公布了《机构后援专项奖励》,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2013年7月完成的业绩,无法计算绩效工资,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绩效工资1900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等劳动报酬,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7900元X3个月--816元--402.4=22481.6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被告未正常出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系单方面出具,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佘瑛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22481.6元;二、驳回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