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某、梁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付某,陈某,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辩护人周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辩护人丁广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辩护人彭成,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7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梁某、陈某、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梁某、陈某、付某及辩护人周科、丁广州、彭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小车载着被告人付某、梁某、唐某甲、唐某乙、“玉塘”,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香岛无纺布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唐某乙负责“望风”及联系接应被告人陈某运输电缆线,付某、肖某负责“望风”及搬运电缆线,梁某、“玉塘”负责进入配电房盗窃电缆线,唐某甲负责望风。2时许,陈某驾驶面包车前来运输盗窃的电缆线时被抓获,肖某、付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了作案工具及赃物,在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缴获了断线钳、活络扳手、测电笔、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剪的电缆线共270公斤,价值人民币8370元。涉案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肖某、梁某、陈某、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陈某、付某的辩护人均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三被告人应为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陈某、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付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其海马牌小车载着被告人付某、梁某、唐某甲(在逃,外号“小老四”)、唐某乙(在逃,外号“瞎子”)、“玉塘”(真名不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香岛无纺布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配电房的电缆线。唐某乙在公司外围负责“望风”及联系接应被告人陈某前来用面包车运输盗窃的电缆线,付某在公司围墙上“望风”及搬运电缆线,肖某负责在配电××附近“望风”及搬运电缆线,梁某、“玉塘”负责进入配电房将配电房机器中的电缆线间断盗窃电缆线,唐某甲负责在公司保安室附近望风。2时许,陈某驾驶其面包车前来运输盗窃的电缆线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其同伙闻风逃窜,肖某、付某在逃跑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民警到达现场后,缴获了大量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在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缴获了断线钳、活络扳手、测电笔、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剪的电缆线共270公斤,价值人民币8370元。涉案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梁某、陈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海马车、面包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被盗剪的电缆线、被告人肖某、付某、陈某、梁某的身份信息、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冬波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付某、陈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相互印证,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梁某、陈某、付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梁某、陈某、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此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是指以故意毁坏为目的,对公私财物进行毁损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人是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多次表明主要是想盗窃电缆线变卖而非毁坏。因此,肖某、梁某、陈某、付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梁某、陈某、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付某的辩护人关于付某是从犯及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四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梁某、陈某、付某在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六、被告人肖某被扣押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SWL5**)、被告人陈某被扣押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B23J**)因不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在依法应予没收的范围,均发还财产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