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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与被告曲兴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曲兴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红卫街。法定代表人于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曲兴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现下落不明。原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与被告曲兴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王诗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金山、人民陪审员刘友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兴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达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曲兴全以57.2平方米的拆迁房屋回迁商服门市一套,该安置房屋南邻于某某,北邻许某某,所回迁面积超出面积不拿钱,少面积开发商按市场价格退款,如有地下室,地下室不能计算在回迁面积里。商服原地点回迁,不能窜动原顺序。2014年4月8日,百盛达公司给曲兴全安置了一套面积132.96平方米的商服房屋,并重新约定曲兴全需在七日内补交超面积差价款21万元。现原告以曲兴全已经占有使用安置房屋,但迟迟未将超面积差价款交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1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起诉时止的利息。被告曲兴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百盛达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小区。登记在曲兴全外祖母张某名下的房屋位于该开发地段,因张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14.4平方米房屋分别赠与其儿媳于某某及其外孙曲兴全,故百盛达公司与于某某及本案被告曲兴全在同一份《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中约定了回迁安置的相关事项,该协议约定了曲兴全以57.2平方米的拆迁房屋或获得回迁安置商服门市一套,该安置房屋南邻于某某,北邻许某某。回迁面积如超出应安置面积,不补交差价,若回迁面积不足,开发商按市场价格退款,如有地下室,地下室不计算在回迁面积内。商服原地点回迁,不能窜动原顺序。2014年4月8日,百盛达公司给曲兴全安置了一套面积132.96平方米的商服房屋,并重新约定曲兴全需在七日内补交超面积差价款21万元。现原告以曲兴全已经占有使用安置房屋,但迟迟未将超面积差价款交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1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起诉时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楼房协议书》一份、2014月4月8日曲兴全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百盛达公司与曲兴全签订《拆迁住宅房屋安置多层住宅楼房协议书》,百盛达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给付曲兴全132.96平方米商服房屋一套,同时在拆迁协议书中标明“曲兴全认领132.96平方米一带二商服一套,至此合同履行完毕。”的内容,曲兴全在此内容后签名,此时应视为双方对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可。同日,曲兴全又给百盛达公司出具了21万元欠据一份,标明“欠xx1号楼西数第2户,面积132.96平方米购楼款,本人在7日内偿还此楼款”的内容。双方即达成了交付超出面积购房款的合意,现百盛达公司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后,曲兴全未在约定期限交付房款,百盛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曲兴全给付21万元房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及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故本院对百盛达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曲兴全给付购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百盛达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起诉时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可确定百盛达公司主张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的标准低于此规定确定的给付标准,故本院对百盛达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曲兴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给付2014年4月15日约定给付期满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起诉时止的未付房款利息73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百盛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购房款21万元及利息7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00元,财产保全费157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曲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言审 判 员  任金山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