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森与张喜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张喜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张森,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幸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喜鹏,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森与被告张喜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约定合同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罚息;按借款金额的2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若给出借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一份,原告按期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01184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51840元,共计1011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喜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张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森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足额一次性付清,结息日为每月5日,被告张喜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喜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喜鹏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应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喜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喜鹏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喜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喜鹏偿还原告本金960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184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51840元,2015年3月6日后以960000元为本金按月1.8%的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零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元,并以九十六万元为本金按月千分之十八的利率支付自二零一五年三月六日后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零七元,由被告张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