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李×,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姚×,女,1982年3月1日出生,龙溪高尔夫有限公司球童。原告李×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姚×于2005年初经街坊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2005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19日生下儿子李X。2009年2月12日,姚×的户口迁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梁家务村佳林街二排12号。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感情不和。姚×性格偏激,对我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威胁离婚。姚×上班期间从不给家里生活费,家里孩子是我父母带,一切开销都靠我开车和父母贴补。我与姚×婚后住在我父母家,姚×与我父母发生多次争吵,多次离家出走,对孩子漠不关心。2014年年初,姚×怀孕,她不想要孩子,便在2014年2月到大兴妇幼保健医院把孩子打掉,自从孩子打掉后至今没有和我同房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姚×于2015年1月8日再次不辞而别,扔下孩子独自离家出走,后多次沟通无果。在这十年的婚姻中,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之情,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孩子,做为男人,累了、苦了、病了无人知晓只能自己默默承受,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不管多难都不想让年迈的父母担心,不想影响孩子身心的健康。现我已身心疲惫,我与姚×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复合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也没有共同房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姚×离婚;婚生子李X由我抚养,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姚×将户口迁出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梁家务村佳林街二排12号。被告姚×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李×还有感情,还想挽回我们婚姻,并且孩子现在还小,我不想让孩子受到伤害。另外,李×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多次离家出走,我每次回娘家都和李×的父母说,不属于无故离家出走。另外,我和李×虽然是经人介绍的,但也是经过自由恋爱了解一段时间的,结婚也是双方同意的。经审理查明:李×与姚×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X(2009年12月1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双方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准生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姚×自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失和,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于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争取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