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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东晓、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夏振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8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7日生长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予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