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闫XX与张XX、赵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053-3号申请执行人闫XX,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张XX,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赵XX,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XX、赵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XX、赵XX当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闫XX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1万本金的利息7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执行人张XX、赵XX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张XX、赵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张XX账号:3072660010200279789、赵XX账号:3072660010200280968)中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赵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3072660010200280968中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