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46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以160元的价格从郭某(已判刑)手中购买其盗窃的一辆没有手续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张某陈述,已判刑的郭某供述,被盗摩托车信息及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低价收购他人盗窃的摩托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赃车已返还失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雅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