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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杰学、张玉组、安雨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杰学,张玉组,安雨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安杰学,住东明县。被告张玉组,住东明县。被告安雨际,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杰学、张玉组、安雨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安杰学、张玉组、安雨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安杰学于2011年6月27日在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利率11.5683‰,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安雨际。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34432.41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结欠本金210053元,利息、罚息97562.21元。被告张玉组系被告安杰学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安杰学、张玉组、安雨际归还下欠借款本金210053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97562.2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杰学、张玉组、安雨际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安杰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店信用社借给被告安杰学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安雨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雨际为被告安杰学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在王店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最高保证限额为3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26日被告安杰学向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提交借款300000元申请书,王店信用社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借给被告安杰学300000元,贷出日为2011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利率为11.5683‰。安杰学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王店信用社在签字当日,将借款300000元划入被告安杰学指定的存款账户。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山东科技信息报第B11版对被告安杰学、安雨际进行公告催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本金89947元,累计归还利息34432.12元,因被告未到庭,对被告的具体还息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2月25日利息、罚息共计97562.21元的诉请,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山东科技信息报催收公告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王店信用社与被告安杰学、担保人安雨际分别在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安杰学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安杰学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安杰学借款时,尚属被告安杰学、张玉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杰学、张玉组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1005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97562.2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4432.41元,理应扣除。被告安杰学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安雨际与王店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安雨际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承诺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用公告方式进行了催收,证明原告的权利没有丧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雨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公告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杰学、张玉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100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分别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本金210053元,罚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本金210053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34432.41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安雨际对借款合同债务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杰学、张玉组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陈庆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