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华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三峡二村,组织机构代码20324935-9。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钰仁,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华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6587号民事判决,华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华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钰仁、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宏于2012年10月19日到华国公司上班,从事喷砂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计薪周期为自然月的1日至自然月的最后一日,当月工资次月月底发放。2013年8月3日,刘宏以华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华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刘宏未再到华国公司上班。2013年8月5日,华国公司向刘宏发出《回函》,同意于2013年8月5日解除与刘宏之间的劳务关系。2013年8月7日,刘宏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1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国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宏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3144.04元;驳回刘宏其他申请请求。华国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宏以华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华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华国公司应当支付刘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遂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7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国公司与刘宏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解除;2、华国公司支付刘宏经济补偿金2615.58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00元;3、驳回华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刘宏2013年8月工资为200元。华国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华国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国公司撤回上诉。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华国公司以刘宏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刘宏承担华国公司赔偿金40200元、承担华国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230元。该委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4日,华国公司向该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85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同意华国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9月4日,华国公司以刘宏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损失。截至2014年9月12日,该委尚未立案。华国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华国公司拟证明刘宏造成其经济损失,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至同年8月考勤表原件,拟证明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刘宏离岗旷工5天,刘宏集体旷工是给华国公司造成停工停产的根本原因。刘宏一审质证认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2013)碚法民初字第074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仲裁庭审陈述中华国公司均陈述没有考勤记录,没有考勤表,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与华国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不一致,因此可以充分说明考勤表是华国公司为了本案的诉讼同时制作并同时加盖的公章,通常的考勤表不需要加盖公章;2、2013年5月至同年8月工资表原件,拟证明刘宏所在的班组为成建制的班组,每月工资发放的时间印证考勤表的真实性,工资表上的考勤时间与考勤表上的时间一致。刘宏及集体脱岗人员在2013年8月份没有工资,印证了2013年8月1日刘宏离岗。刘宏陈述的2013年8月发放200元工资不属实,这200元属于2013年7月的高温补贴。刘宏一审质证认为:对2013年5至同年7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8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8月的工资表华国公司没有填写刘宏的名字,且其内容与2013年5月至7月工资表不一致,而判决书认定刘宏在2013年8月工资为200元。华国公司说2013年8月7日恢复生产,与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30天和28天相矛盾;3、10份邮件信封原件,拟证明邮件邮寄的时间是2013年8月3日13时,刘宏及其班组统一行动,刘宏是先离岗后通知华国公司。刘宏一审质证认为:对刘宏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刘宏是2013年8月3日下午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其余9份邮件信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刘宏等人旷工造成经济损失统计,拟证明生产流程中断停产造成华国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230元,逾期交货违约赔偿金40200元,合计70430元。刘宏一审质证认为:证据是华国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对华国公司的陈述不认可;5、2013年7月31日贴花车间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贴花车间完成“誉满中华”和“祝尊富贵”两个系列产品的数量。刘宏一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6、领料单原件2张,拟证明2013年8月1日领取材料。严格是领料人员,是为喷砂班组领取配置喷涂釉料的人。刘宏一审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7、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重庆华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原件、《关于誉满中华15年(15典藏)延期交货的扣款协议》原件、《盛世名典、珍藏级宴天下酒瓶包装购销合同》原件、杭州鼎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质量通知函》复印件以及2014年2月7日作出的《质量沟通函》复印件。拟证明华国公司承受逾期交货赔偿金40200元以及逾期交货罚款1.92万元和2.1万元。刘宏一审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一审庭审中,华国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直接经济损失30230元的组成为刘宏等人旷工造成经济损失统计中1、2、3、4项损失的总和,逾期交货赔偿金40200元的组成为逾期交货罚款1.92万元和2.1万元,其中1.92万元是按合同扣款192000×10%计算的,2.1万元是按合同约定3%扣款计算,即705600元×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国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华国公司所述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刘宏赔偿。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华国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刘宏于2013年8月离开华国公司,华国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以刘宏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刘宏承担华国公司对外赔偿金和华国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该委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国公司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内申请了仲裁,仲裁时效中断。华国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该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决定同意华国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华国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华国公司所述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刘宏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宏以华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合法,华国公司要求刘宏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华国公司要求刘宏与另一案的被告唐勋琼连带赔偿其逾期交货赔偿金40200元、直接经济损失302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华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华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华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处刘宏承担华国公司的逾期交货赔偿金40200元和直接损失3023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刘宏伙同其所在班组全部人员无故脱离工作岗位旷工,8月3日刘宏等寄出解除劳动关系函件,到8月5日华国公司同意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因其旷工致使生产流程中断,待工停产,到同年8月7日才完成重新组织恢复生产,导致华国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230元,因销售合同逾期交货,遭受用户追究违约责任,赔偿金额40200元,以上合计70430元。以上损失与刘宏旷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等相关规定,刘宏等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询问中,华国公司认为刘宏并不是2013年8月3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而是从同年8月1日起就没有上班了,有考勤表可以证明。刘宏陈述其在8月1日至3日到公司上班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国公司与刘宏于2012年10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3日刘宏以华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华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5日华国公司向刘宏发出《复函》,同意于2013年8月5日解除与刘宏之间的劳动关系。华国公司据此认为刘宏等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果因刘宏等辞职给华国公司造成损失,刘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刘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以下针对争议焦点进行评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宏以华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北碚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7400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刘宏向华国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可进一步证明刘宏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刘宏的同事与刘宏同时向华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并不能改变刘宏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如一审法院分析的那样,因刘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合法,华国公司要求刘宏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故对2013年8月3日至8月5日刘宏辞职期间华国公司的停工损失,刘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华国公司的停工损失,一方面,华国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刘宏在该期间确实旷工,另一方面,即使刘宏旷工,因劳动者旷工所导致的用人单位的损失,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劳动者辞职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规定情形不符,华国公司据此要求刘宏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华国公司要求刘宏与另一案的被告唐勋琼连带赔偿其逾期交货赔偿金40200元、直接经济损失3023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基于对第一个焦点的分析,对第二个焦点不再进行评析。综上所述,华国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华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