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荣君、胡利兵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荣君,胡利兵,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423-4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周荣君。被执行人:胡利兵。被执行人:林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荣君、胡利兵、林鸿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荣君返还申请执行人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2550.45元,前期利息29059.66元、滞纳金275000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负担案件受理费4282元,公告费400元;被执行人胡利兵、林鸿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荣君、胡利兵、林鸿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案扣押了被执行人周荣君所有的浙J×××××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一时难以处理;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周荣君银行存款3800元(其中2956元用于缴纳执行费);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利兵所有的浙J×××××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周荣君所有的浙J×××××别克牌小型汽车、浙J×××××长安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难以扣押。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周荣君、胡利兵、林鸿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被执行人周荣君之妻冯菊芬的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周荣君、胡利兵、林鸿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周荣君、胡利兵、林鸿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42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林 威执 行 员 郑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