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779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陈某乙,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崔如华、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如华、杨钰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按照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7月22日生育长女陈大某,2010年11月1日生育长子陈小某。2007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加上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自201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陈大某、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甚好,且现在孩子还小,特别需要父母的关爱,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不持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诉分居四年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簿,能证明双方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按照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7月22日生育长女陈大某,2010年11月1日生育长子陈小某。2007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生活,在生育了孩子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从结婚到现在已有10多年的时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可能会影响到原、被告间的感情,但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互让互谅、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宏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