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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7日。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6日。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91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1992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1992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9日,双方生育长女周某乙;1999年7月4日,双方生育次子周某丙;2006年7月8日,双方生育三子周某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年的相处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要原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被告愿意既往不咎。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1992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1992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补办)。1993年3月19日,双方生育长女周某乙;1999年7月4日,双方生育次子周某丙;2006年7月8日,双方生育三子周某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