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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常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香兰,女,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法定代表人:袁明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安,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铃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从富邦彩印公司提交的《平顶山市瑞兴啤酒有限公司材料入库验收单》显示内容看,该入库单不是四铃实业公司出具的,是由叶县仓库收货并出具的,该仓库属于叶县四铃啤酒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与四铃实业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原审判决四铃实业公司向富邦彩印公司支付上述入库单所显示的货款10998元错误,依法请求再审。富邦彩印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货物是在四铃实业公司员工带领下送至叶县仓库。且四铃实业公司在双方业务来往过程中,其从未对该货款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四铃实业公司向富邦彩印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正确。鉴于四铃实业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再审等原因,富邦彩印公司可以放弃在本案中追偿该笔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四铃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四铃实业公司与富邦彩印公司口头达成塑料膜和塑料袋买卖协议。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富邦彩印公司为四铃实业公司供应上述货物共计14次,总金额1092098元。期间四铃实业公司给付富邦彩印公司货款累计50万元,仍下欠592098元货款未付。虽然四铃实业公司主张富邦彩印公司提供的《平顶山市瑞兴啤酒有限公司材料入库验收单》,不是四铃实业公司出具的,该入库单显示的货款10998元不应由其偿还。但在本案诉讼前,富邦彩印公司多次向四铃实业公司催要货款并进行协商,期间四铃实业公司对其收到上述货物和已付款、未付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再审审查中,富邦彩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四铃实业公司支付叶县仓库收货的10998元货款。因此,该10998元问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没有启动再审的必要。故四铃实业公司以不应支付10998元货款为由,要求对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四铃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