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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梁殿伟、刘刚臣与梁汉生、张建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殿伟,刘刚臣,梁汉生,张建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梁殿伟,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刚臣,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汉生,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星,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原告梁殿伟、刘刚臣诉被告梁汉生、张建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殿伟、刘刚臣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汉生、张建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殿伟、刘刚臣诉称:2014年11月11日21时,被告梁汉生驾驶豫JPS8**号轿车沿老海通集由北向南行驶至志凯营业厅门口处时,因躲闪一行人致车辆失控,车辆撞向原告梁殿伟的门市房,造成原告梁殿伟的门市房损坏及门市房内原告刘刚臣的物品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殿伟、刘刚臣无责任。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殿伟财产损失24178元、评估费900元,原告刘刚臣财产损失15710元、评估费600元,各项损失共计413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汉生、张建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被告梁汉生驾驶豫JPS8**号轿车沿老海通集由北向南行驶至志凯营业厅门口处时,因躲闪行人致车辆失控,车辆撞向原告梁殿伟的门市房,造成原告梁殿伟的门市房损坏及门市房内原告刘刚臣的物品损坏。2014年12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4002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殿伟、刘刚臣无责任。认定书查实梁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梁殿伟的门市房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损失价值为24178元,支付评估费900元。2014年11月1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刘刚臣的海洋牌沙发、沙发套、捷克牌缝纫机、裁剪电动刀、石英钟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损失价值为1571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行车证显示豫JPS8**号轿车车主是张建星。本院认为:被告梁汉生与原告梁殿伟、刘刚臣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梁汉生作为驾驶人,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殿伟诉求的财产损失房屋损失24178元及评估费900元,原告刘刚臣诉求的财产损失海洋牌沙发、沙发套、捷克牌缝纫机、裁剪电动刀、石英钟损失15710元及评估费600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以上共计41388元。由于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以切实控制管理,容易造成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被告张建星作为登记车主即车辆管理人,对机动车这种高度危险物,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让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汉生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建星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负相应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PS8**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汉生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后有权向梁汉生追偿。原告梁殿伟、刘刚臣的财产损失共计41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39388元由被告梁汉生承担70%责任,被告张建星对上述损失应承担30%过错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汉生赔偿原告梁殿伟、刘刚臣财产损失2757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建星赔偿原告梁殿伟、刘刚臣财产损失1181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梁汉生负担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审 判 员 :高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