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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滔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2010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石文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情节: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与其前女友高某在吉首市乾州万溶江医院对面人行道上因小孩问题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陈某殴打高某,高某的父亲高甲闻讯后赶到现场与陈某发生争吵并持摩托车U型锁打陈某,被他人劝开后,陈某从对面万溶江医院旁边的一家餐馆中取得一把菜刀朝高甲背部砍了一刀后逃离了现场。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高甲右背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5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吉首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将来其大队办理二代身份证的在网追逃人员陈某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抓获经过;8、审讯视频一张;9、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柴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