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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任敏霞与古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敏霞,古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136号原告任敏霞,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古默,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任敏霞与被告古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敏霞、被告古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敏霞诉称,2015年3月26日我与母亲在延庆县中踏商场肯德基用餐,被告古默从我身边经过时将手上的水甩到了我的脸上、包上。我们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古默对我进行殴打,我本能的进行反抗,我母亲也起身拉架。之后民警到场,我去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要求被告古默赔偿我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24.56元;2、营养费300元;3、误工费1380元;4、护理费1000元。共计4305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古默辩称,原告医疗费和误工费我认可。但是因为原告任敏霞先骂我,并且先动手打我,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敏霞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古默与母亲张凤兰在延庆县中踏商场肯德基店内用餐,期间被告古默去卫生间回到座位处甩手时将手上的水不小心淋到了原告任敏霞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互殴,延庆县夏都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原告任敏霞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任敏霞在延庆县医院进行了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4.56元;2、误工费1380元。共计3004.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任敏霞提交的病历手册、延庆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延庆县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勤瑞博商贸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本院从延庆县夏都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监控录像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原告任敏霞要求被告古默赔偿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任敏霞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24.56元,误工费1380元,共计3004.56元。延庆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关于需要加强营养和需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任敏霞要求被告古默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古默在公共场所将水淋至原告任敏霞身上,虽是无心之举,但有违反社会公德之嫌,且监控录像显示系被告古默先动手抓住原告任敏霞衣领部位之后双方才发生互殴。故本院认为被告古默在事件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敏霞负次要责任,酌情判令原告任敏霞自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默赔偿原告任敏霞医药费九百七十四元七角三分、误工费八百二十八元,共计一千八百零二元七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任敏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古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