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小莉与冯亚杰、姚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971号原告姚小莉,经商。被告冯亚杰(曾用名:冯三)。被告姚洋。原告姚小莉与被告冯亚杰、姚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杰、姚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莉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冯亚杰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半个月,月利率5%。该借款由姚洋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亚杰清偿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姚洋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小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亚杰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借款由姚洋作为担保人。被告冯亚杰、姚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二被告签名出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亚杰(曾用名冯三)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姚小莉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冯亚杰借姚小莉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姚洋作为借款担保人。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冯亚杰向原告合计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8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亚杰清偿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姚洋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亚杰向原告姚小莉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冯亚杰在经原告姚小莉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却至今未还,本院对原告姚小莉要求被告冯亚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冯亚杰向原告姚小莉借款5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合计收取上述借款利息1800元,原告收取利息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利率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依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从中折抵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洋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亚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小莉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4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冯亚杰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从中折抵扣减)。二、姚洋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冯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彭世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