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崔辰萱与东莞市新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辰萱,东莞市新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崔辰萱,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东莞市新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嵘。委托代理人郭嵚,男。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锦辉。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辰萱诉东莞市新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辰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56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了诉讼费。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