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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严洪强与何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强,何长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严洪强,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长贵,男。原告严洪强与被告何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洪强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洪强诉称:被告曾三次从原告经营的饲料批发商店赊购猪饲料,共计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份前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长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洪强从事玉米、麸皮及猪饲料的批发,被告在养猪期间,曾数次从原告处赊购玉米、麸皮及猪饲料。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71676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份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严洪强饲料款171676元大写拾柒万壹千陆佰柒拾陆元万子村何长贵20**年12月28日从2013年4月份按1分利息计算”。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共计欠原告玉米款646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严洪强玉米钱64620元陆肆陆贰零元正万子村何长贵20**年11月30日”。2014年6月,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赊购玉米、麸皮,共计欠原告玉米、麸皮款344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何长贵6月玉米100×120×1.37=16440麸皮5×75=3756月玉米100×120×1.4=16800麸皮10×80=80034415欠”。以上欠款形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何长贵所有的位于莒县小店镇万子村何长贵养殖基地的猪舍50间及二层楼房一处予以查封,本院已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莒商初字第48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2012年12月28日的欠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时间和利率,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款的利息,应当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对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6月的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严洪强饲料款171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严洪强玉米、麸皮款990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严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何长贵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严洪强负担440元,被告何长贵负担5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程学珍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