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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汉平、张永彬等与赵文献、邢台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平,张永彬,赵文献,邢台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保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张汉平,农民。原告张永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江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保才,邢台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省道南郝线旧城大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张汉平、张永彬与被告赵文献、邢台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建筑公司)、第三人李保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平、张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文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保才经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平、张永彬诉称,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省道南郝线旧城大桥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赵文献,被告赵文献将大桥的桩基施工承包给原告张汉平、李荣庆二人。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施工不到两个月,因争议停工。经第三人李保才调解,原告张汉平、张永彬(李荣庆退出)与被告赵文献于2011年7月18日重新签订《桩基施工协议》,继续施工。在2011年10月9日,原告张汉平、张永彬与赵文献就工程量、单价、支取的工程款再次签订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方施工桩基共计2368米,单价140元/米;2011年10月9日前共支取工程款159828元。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9日分别给付工程款50000元、60846元,剩余6084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约10000元。现请求被告赵文献给付工程款60846元并赔偿因此引发的损失100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桩基施工合同》、《桩基施工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赵文献辩称,原告实际施工桩基2292米,总价款320880元,除原告自认的工程款外,2011年7月3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张汉平2000元,现在仅欠48206元。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本不存在。原告方在2011年6月29日灌注桩基操作不当造成损失12240元;2011年7月11日至7月20日擅自停工造成损失80632元,这些损失应从原告的工程中扣除。故对原告方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公司辩称,邢台市政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文献属实,对被告赵文献是否再次转包以及与原告争议的事实不清楚。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赵文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汉平、张永彬与赵文献在2011年10月9日就工程量、单价、支取的工程款签订的《证明》,与此前《桩基施工合同》、《桩基施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一致证明原告张汉平、张永彬施工桩基2368米,每米140元,2011年10月9日前共支取工程款159828元。原告方当庭自认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9日分别支取工程款50000元、60846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文献;被告赵文献将旧城大桥桩基施工包给原告张汉平、张永彬;目前旧城大桥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当庭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文献辩称的2011年6月—7月间原告方因操作不当和擅自停工造成其损失达9万多元;以及实际施工桩基2292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2011年10月9日被告赵文献和原告方所签《证明》内容不一致。这说明该事实不存在,或被告对该事实已不计较。被告赵文献辩称2011年7月3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张汉平2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旧城大桥工程施工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赵文献,其转包行为无效,也未证明与被告赵文献工程款结算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被告邢台市政建筑公司应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文献给付原告张汉平、张永彬工程款60840元。二、被告邢台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赵文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