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威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威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委托代理人倪红斐。被告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浙江威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瑞。被告喻华康。被告黄亚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化工公司)、浙江威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集团公司)、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实业公司)、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农资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威远化工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97697.36元。上述款项由威远集团公司、三阳实业公司、三阳农资公司、华康公司、银河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威远化工公司支付垫款本金3997697.36元,并支付该垫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罚息;2.威远集团公司、三阳实业公司、三阳农资公司、华康公司、银河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杭州银行与威远化工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杭州银行与威远集团公司、三阳实业公司、三阳农资公司、华康公司、银河公司、睿祥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喻华康、黄亚明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上述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同意承兑威远化工公司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威远化工公司在到期日前未足额支付票款,应自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威远集团公司、三阳实业公司、三阳农资公司、华康公司、银河公司、睿祥公司为威远化工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与杭州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喻华康、黄亚明为威远化工公司的上述承兑汇票垫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杭州银行为威远化工公司开立了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威远化工公司仅支付了1002302.64元,余款3997697.36元由杭州银行垫付。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威远化工公司未足额备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对外付款,造成杭州银行对外垫付款项,应当承担偿还垫款本金以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威远集团公司、三阳实业公司、三阳农资公司、华康公司、银河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威远集团公司、三阳实业公司、三阳农资公司、华康公司、银河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威远化工公司追偿。威远集团公司、三阳实业公司、三阳农资公司、华康公司、银河公司、睿祥公司、喻华康、黄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垫款3997697.36元,并支付该垫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罚息;二、浙江威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威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0元,减半收取20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310元,由杭州威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威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三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华康、黄亚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