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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诉人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工种系保安,被被告派到云南大学呈贡校区工作。2013年12月24日晚,原告骑电动车至云南呈贡校区接班,于当晚22时50分原告行至某校区西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64天,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原告所在单位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以及在家休息期间,被告均派人前去探望,并派人将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以及慰问金2900元交给原告家属。2014年4月8日,被告公司保安十部向原告出具“李某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保安十部的保安,其月工资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2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因工伤致残六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时本人工资的16个月,受伤时本人工资按1800元计算,计28800元;3、因工致残六级,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9个月,29个月×3682元=106778元;4、因工致残六级,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3个月,47866元;5、医疗费:116854.49元;6、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元;7、护理费3200元;8、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2000元;9、受伤后到解除合同的工资21600元。该仲裁院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到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2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原告自受伤后到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应否由被告支付,以及金额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保安十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被告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后到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工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其该主张视同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同时,因停工留薪期至工伤残疾等级评定后,即停发原待遇,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告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其受伤后的工资待遇应当计发至其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后,向其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后,就再未支付其工资,而被告在原告住院以及在家休养期间给原告的慰问金的性质不同于其的工资,故对于被告请求将该款项作为工资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受伤后(2014年1月份)至其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的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即7个月。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7个月的工资,每月以1800元计算,共计12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2014年1月份至其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4年7月份)的工资共计12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签字领取的月工资表,被上诉人对其签字也是当庭予以认可,其实是由张贵荣代签的工资,也由被上诉人的妻子亲自打了收条,并得到其妻子的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水平,但一审却没有对此进行采信。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是一份复印件,远在在呈贡法院的案卷内,这个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此证明是应被上诉人家属请求所出具,是出于帮助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能够多得到一些利益所为,这种好心也可以从证明的内容和形式上看出来,故该证据不具备书证的有效形式。第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4000元都是以其工资的名义从公司财务支取的,一审法院不予扣除此款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800元不是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针对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因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随后的说理部分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不超过1400元,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两个月的工资领取表加以证明,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完全能够提供完整、全部的工资领取表,但上诉人在两次审理中均没有能够提交这一证据,仅凭两个月的工资情况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多少,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不超过14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述给被上诉人的4000元都是以其工资的名义从公司财务支取的,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