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许虎与申法斌、高青县吉顺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虎,申法斌,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许虎,男,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罗冬梅,江油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法斌,男,生于1975年1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木李镇政府驻地。法定代理人齐红雷,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层。代表人刘瑞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许虎诉被告申法斌、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虎及委托代理人罗冬梅,被告申法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大地财保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虎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31分许,被告申法斌驾驶鲁C727**(鲁CJ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当行至1564KM+200m处时与前方小车道内等待通行的由王斌驾驶的川HC64**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连环撞车,造成五车受损、五人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由我聘用的驾驶员张建培驾驶的自有川B341**(川B17**挂)货车严重受损,后经高速公路成绵广三大队认定,被告申法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定损后被指定在江油市三合宏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同年9月底维修好后才投入营运。期间,为履行事故发生前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不得已才租车完成。因由被告申法斌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吉顺公司,且在被告大地财保高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110040元、施救费9000元、人工工资12000元、租车费9367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6710元,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申法斌辩称,涉案的鲁C727**(鲁CJ1**挂)号车属自己从被告吉顺公司购买的,虽未过户于我,但一直是由我在使用、处分、收益,与该公司无关,发生事故时也是由我在驾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高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及租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吉顺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的一切利害关系都归属于被告申法斌,我公司概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高青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不持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扣减无责车辆应赔部分。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租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过高,均不应支持。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申法斌驾驶自有的鲁C727**(鲁CJ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向广元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31分许行驶至绵广段1564KM+200M处时与前方小车道内停车等待通行由王斌驾驶的川HC64**号车追尾碰撞,使该车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横停于小车道内,后该重型牵引车继续与前方客货车道内停车等待通行由张建培驾驶的属原告许虎所有的川B341**(川B17**挂)号车追尾碰撞,并推动原告车辆向前行驶,撞上停于客货车道等待通行由陈粮驾驶的皖F165**(皖F08**挂)及停于小车道等待通行由赵中根驾驶的皖F738**(皖F73**挂)号车尾部,造成前述五车受损、多人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7日,交警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法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被施救到剑阁县金运修理厂(下寺分厂,前身为剑阁县蜀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次日,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9423.00元)并与原告许虎、被告申法斌达成定损协议后,因该修理厂材料不全,该车被原告拖回江油市三合宏明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9月27日被修复并投入营运。庭审中,原告提交有事故发生次日剑阁县蜀道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施救费纳税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江油市三合宏明汽车修理厂补开的八张修理费纳税发票金额为50100元,成都市新都区洲际汽配经营部补开的购置汽车配件纳税发票三张金额为29970元,成都市武侯区勇福汽配经营部补开的购置汽车配件纳税发票三张金额为29970元以证实其直接损失;另提交有与郭正财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经营两月期间所运粉煤灰货运单若干张的营运收入93670元,以及与张建培签订的《雇用合同》所支付的月保底工资为6000元以证实其间接损失;同时还无据主张了事故处理误工费既交通费各1000元。另查明,鲁C727**(鲁CJ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虽未被告吉顺公司,但被告申法斌已完全认同车辆归属于自己,责任与义务都和被告吉顺公司无关。该车以被告吉顺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大地财保高青支公司给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分别给主、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各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判赔给了其他受害人近35万元,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总额尚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原告已书面申请放弃了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无责人员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许虎的营运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合理停运损失等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申法斌予以赔偿;因被告申法斌所驾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大地财保高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尚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被告申法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维修费损失,提供有效纳税发票予以证实,其中维修费损失与保险公司定损额相差无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实际上想证实其停运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停运损失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40元,合计1190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7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申法斌与被告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元,原告许虎承担1000元,被告申法斌承担1351元。(如需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户名:剑阁县人民法院,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能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