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国伟、周黎琪与徐丽平、徐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周黎琪,徐丽平,徐国良,朱志水,王凤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王国伟。原告周黎琪。被告徐丽平。被告徐国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潘靓超。第三人朱志水。第三人王凤美。原告王国伟、周黎琪诉被告徐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同年11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3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徐国良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日,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朱志水、王凤美参加本案诉讼。同年4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4月2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国伟、周黎琪,被告徐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国伟、周黎琪,被告徐丽平、徐国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潘靓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朱志水、王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伟、周黎琪诉称:2013年6月,原告通过网上售房信息看到萧山区山河花园小区有一套160平方米住房出售,该房屋售卖住处中详细注明含附属设施10平方米自行车库一间。2013年7月1日晚7时30分,原告及父母在杭州住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王新亮的介绍下,一同查验了网上所售位于萧山区山河花园10幢2单元502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该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卖房屋包含附属设施自行车库一间。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将购房首付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前,向中介公司提出查验所购房屋附属自行车库,中介公司告知自行车库钥匙在被告手中,直接问被告拿。随后在萧山区山阴路邮政储蓄所原告将首付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时,被告徐丽平明确告知原告及原告父母交易房屋附属自行车库是20号,并详细说明该自行车库较大,有十平方米左右,并将房屋及20号自行车库钥匙一并交于原告母亲手中。因被告徐丽平说当天下午要上班,让原告自己去查看所购房屋及附属20号自行车库。后原告及父母先后前往山河花园小区,查验了房层及20号自行车库,内见自行车一辆、电视包装箱一个及纸板等杂物若干,并到物业管理处查看房屋及附属设施登记情况,与被告所述一致,后原告父亲将钥匙放于中介公司。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徐丽平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父亲,并告知原告父亲20号自行车库内还有物品存放,自行车库钥匙等车库内物品搬完交给原告。期间,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索要20号自行车车库钥匙,被告徐丽平都以自行车库内物品没搬完为由拖延,直至2013年10月1日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全部结清,原告父母在中介公司向被告徐丽平索要20号自行车库钥匙,被告徐丽平告知原告父母没带,会将钥匙放在中介公司。同年10月5日,原告父亲再将向中介公司索要钥匙,中介公司员工李湘君告知经办人郑海燕去旅游,再等两天交钥匙。直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徐丽平通过中介公司却将原告所购相邻501室附属13号(约5平方米)自行车库钥匙交给原告父亲,原告核实后将钥匙退还中介公司。被告交付房屋前,拖欠物业管理费1306元,物业管理处在被告拒不缴清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与被告、中介公司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原告山河花园10幢2单元502室附属设施20号自行车库(价值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费1306元。被告徐丽平、徐国良辩称:被告已经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已将合同约定自行车库交付原告,且原告诉称的20号自行车库在案涉买卖发生之前已由被告与第三人置换,20号自行车库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归属于第三人。原告主张自行车库价值60000元无任何依据,被告买受时自行车库是赠送的,其经济价值较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1306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物业公司未尽相应义务,所以被告未支付相应物业费,但物业费主张的权利人应属于物业公司,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三人朱志水、王凤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出售广告网页打印件一份,欲被告应交付的车库是20号,面积为10平方米左右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交付附属设施自行车库一间的事实;3.杭州萧山南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河花园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号车库是登记在涉案房屋名下的事实;4.杭州萧山南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河花园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2012年、2013年1月至7月物业费1306元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置换协议是伪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照片反映不出记载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被告从未发布过该信息,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过事先的承诺。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需交付给原告自行车库一只,按被告理解,被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13号自行车库,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主要的买卖标的物是房屋,自行车库本身也没有计入房屋的价款之中,只是赠送,从价格来看,当时成交价的确很低。同时合同也反映不出自行车库的价值。合同第9条约定房屋交付前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支付给物业公司,原告实际也未垫付。对证据3有异议,物业公司对车库的实际归属没有证明力,自行车库没有产权登记,占有、使用是由业主自行决定的,20号车库属于谁应由业主或业主与第三方的约定为准。该证据只能证明20号车库曾经属于被告,不能证明本案房屋买卖时车库依然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欠物业公司物业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且原告实际也未垫付。对证据5,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不能证明录音是在原告陈述的2013年10月11日录制,也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工作地点录制,录音当中人物的真实性凭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如果录音中是被告徐丽平,被告徐丽平陈述了8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置换协议,这与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置换协议是一致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交付原告附属设施自行车库一只的事实。证据3、4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住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出售案涉房屋给原告,被告徐丽平及房产中介均未向原告承诺20号自行车库是502室的附属买卖标的物之一,被告将13号自行车库交付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前就向中介公司要求查看自行车库,后被告徐丽平将自行车库钥匙交付给原告要原告自行去查看。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书面证言仅加盖公章,未有出具的签字,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朱志水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朱志水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徐丽平的陈述不符。经质证,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20号自行车库现由第三人朱志水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杭州市萧山区山河花园10幢2单元502室业主。2013年8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徐丽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山河花园10幢2单元502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同时转让自行车库一只等附属设施。房屋价格2168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3年8月17日前支付购房款848000元,余款1300000元于商业贷款办出时支付,款清交房。双方在2013年8月30日前办妥产权过户手续。除了上述约定,双方又约定,因被告方急需资金还抵押贷款1800000元,经原、被告及中介公司协商,原告方提前支付首付款1200000元,被告方自行解决400000元,中介公司借给被告方200000元,则原告方将银行按揭贷款中扣除500000元归还原告方300000元,中介公司200000元,并支付中介公司利息2000元。2013年8月23日,案涉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另查明:第三人朱志水系杭州市萧山区山河花园10幢2单元501室业主,第三人王凤美系朱志水妻子。案涉房屋一楼系自行车库,20号自行车库原由两被告使用,13号自行车库原由第三人朱志水使用。2013年8月8日,被告徐丽平与第三人朱志水签订了置换协议,约定两被告将20号自行车库与第三人朱志水的13号车行车库进行置换。现20号自行车库由第三人朱志水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自行车库面积及具体位置,但根据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售房广告,能够认定合同中载明的自行车库为20号自行车库。现被告未交付20号自行车库,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20号自行车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20号自行车库在交付原告前已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朱志水,且现实际由第三人朱志水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的交付20号自行车库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履行。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交付车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国伟、周黎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王国伟、周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章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