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喜发、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喜发,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42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被告:曹喜发,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清河乡汉店村刘其林**号。被告:曹发巍,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清河乡汉店村刘其林**号。被告:杨新军,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清河乡汉店村流水河*号。被告:杨德发,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清河乡汉店村流水河*号。被告:余秀彬,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靶场路***号。被告:邱军华,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号。被告:王学军,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曹喜发、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曹喜发、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喜发由被告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525.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由七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⑴、2014年1月20日,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⑵、2014年1月20日,借款借据第二联一份;⑶、2014年1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月2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0日,存款凭条一份;、2014年1月20日,客户自主支付申请;、被告曹喜发、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面谈面签”影像备案四页。被告曹喜发、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曹喜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曹喜发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购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曹喜发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曹喜发,账号为621585186500088870-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喜发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525.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由七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喜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曹喜发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喜发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曹喜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喜发、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喜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被告曹喜发、曹发巍、杨新军、杨德发、余秀彬、邱军华、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玉 来自: